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史云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云发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周某勇对此借款事项不知情,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空白的保证合同。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名农商行未给付史云发该笔借款。
判决书载明在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该笔款项不可能逾期,大名农商行却以借款逾期为由,让原告周某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现该信用记录一直持续存在。此事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困扰,使原告名誉受损且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此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之前,大名县农商行曾起诉史云发、周振勇、吴连军等偿还农商行欠款,对于此案大名县人民法院认为,大名农商行与史云发、周振勇、吴连军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签约日期也没有借款期限,属于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大名农商行提供的向史云发转账的信用卡,经查该卡不是史云发所办理,史云发也没有收到过贷款,史云发的辩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名农商行不能证明向史云发实际交付借款,此外该《个人借款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与周振勇、吴连军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大名农商行又提供不了其他证据,故周振勇、吴连军的辩称驳回大名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周某勇对大名农商行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名人民法院认为,(2018)冀042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云发并未收到贷款,该判决书已生效,周某勇作为史云发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史云发实际未收到贷款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基础。大名农商银行以逾期还款为由,将周某勇个人信用列为可疑、损失账户侵犯了其名誉权,大名农商银行作为信用评价人,存在过错,应当消除周某勇为史云发贷款提供保证的逾期还款信用记录。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勇个人信用的侵害,消除周某勇为史云发贷款提供保证的逾期还款信用记录。
二、驳回原告周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周某勇负担575元,由被告河北大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案例警示,大名农商行与史云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无签约时间)也无借款期限,周振勇、吴连军为史云发签订了保证合同(无签约时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史云发向大名县农商行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11.5313‰,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债务由周振勇、吴连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史云发未按照约定向大名农商行履行偿还义务,周振勇、吴连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经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流水号为3024230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右下角“本人已确认打印记录正确无误”栏内客户签名处书写的“史云发”三字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也就是说史云发并未在信用社办理过信用卡。
又查明,通过周振勇等人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这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性质。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史海峰,而不是史云发。三人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史云发并未收到贷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邯郸市银监会批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振勇等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据此,大名农商行在空白合同上签订虚假信息,将贷款给史海峰的款项,以虚构合同的方式转嫁给史云发,是否涉嫌违法?